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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8 月2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駕駛車號HJ-110號營業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加油站附近工地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限於97年8 月1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 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計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有上開裁決書所載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8 月2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
上開裁決書並經受處分人於97年8 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7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從而受處分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6日起算,至97年9 月14日即已屆滿。
嗣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9 月19日始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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