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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IC0四0九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Q七-一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二十八點七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速線八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九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IC0四0九九0號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IC0四0九九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經警逕行舉發,惟警察隊所拍攝之照片中上有一台遊覽車入鏡,與伊所駕車輛為前後順序,於視覺平面上遮住伊所駕駛車輛半個車身。
再查測速照相等儀器使用光線之入射及反射測得車速,本件照片十字絲之位置與遊覽車之車體位置相當接近,雷射進行波及反射波應會受到干擾而誤判。
請原舉發單位提出測速照相之視覺平面之鑑別距離及儀器之誤差範圍,若未提供僅表示認定無誤,難以令人心服。
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限速八十公里之路段,遭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採證為九十六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八十公里有十六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異議人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雷射測據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雖當時另有一部車輛同時入鏡,惟儀器係針對該自用小客車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0七00八號函在卷可佐,且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上開內政部函文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該雷射測速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是異議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當甚明確。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查,本件異議人僅空泛指稱當時騎所駕使之自用小客車與照片中遊覽車之車體位置相當接近,雷射進行波即反射波應會受到干擾而誤判云云,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辯解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雷射測距測速測速儀器,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六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八十公里有十六公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惟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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