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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6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健業玩具企業社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健業玩具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健業玩具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8892-TQ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於97年1月31日上午10時16分許,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崎頂上坡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67巷巷口時,闖紅燈直行介壽路,適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溪小隊員警林聖富在該處執勤,見狀遂錄影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12月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自用小貨車於通過桃園縣大溪鎮○○路1267巷巷口時,該巷口之號誌雖為紅燈,但因該巷口之號誌是預告號誌,所以系爭自小貨車於該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應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49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於前揭時間,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崎頂上坡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67巷巷口時,確實於介壽路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通過路口直
行介壽路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聖富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並有舉發照片4 幀(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及舉發現場圖1紙(參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且據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桃園縣大溪鎮○○路1267巷巷口之號誌確係預告號誌乙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交通工程科技士甲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目前在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交
通工程科擔任技士,主要工作內容係負責道路號誌、標誌
、標線之設立及養護,任職期間係自97年4 月2 日開始;
根據伊專業之判斷,桃園縣大溪鎮○○路1267巷巷口之號誌依其所設立之地點而言應該是預告號誌,至於該號誌懸
臂桿上之「預告號誌」牌面則是97年7 月19日設立,而設立該標誌之原因係因97年7 月間有民眾陳情要在該巷口增設普通行車管制號誌,伊於97年7 月10日有邀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勘結果因該處是下坡路段,且與前面的號誌
距離太近可能會造成回堵,另外距離過短也會造成駕駛人
黃燈時會緊急煞車而容易發生車禍,又該處交通流量也尚
未到達標準,所以伊等認為該處不能增設普通行車管制號
誌,另伊等會勘時同時發現該巷口路面劃設有停止線,但
這樣的設置不當,所以伊就派工於97年7 月17日塗銷該停止線,且為了明確以避免爭議,所以伊另於97年7 月19日派工在上開巷口號誌設置「預告號誌」之牌面,因此,如
果於97年1 月間在上開巷口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因該路口之號誌為預告號誌,應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行
車管制號誌與預告號誌之不同處,在於行車管制號誌通常
會有近燈及遠燈,且支道也應該有燈面供駕駛者判斷,但
上開巷口當時並未設有這些裝置,所以該號誌是預告號誌
;就預告號誌是否必須設置「預告號誌」之牌面乙節,相
關規定並不明確,但伊的作法是如果是預告號誌,就應該
設立「預告號誌」之牌面,因為如此較為明確;伊曾經翻
閱會勘記錄,但會勘記錄上並未明確記載上開路口為何會
繪製停止線,所以伊也不清楚該路口繪製停止線之原因,
但該號誌既是預告號誌,則當時劃設停止線確有不妥等語
綦詳,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製之近燈、遠燈示意圖1 紙(參
見本院卷第51頁)及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24日府交工字第0980153925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23頁)、98年6 月1日府交工字第0980203761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36 頁)、97年7 月9 日府交工字第0970221033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97年7 月16日府交工字第0970229495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1 份(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標誌標線申請表1 紙(參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據。
據此,桃園縣大溪鎮○○路1267巷巷口之號誌既自始即為預告號誌,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
車於前揭時間在該預告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自與闖紅
燈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逕依闖紅燈之相關罰責規
定對於異議人遽予裁罰。
五、綜此,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雖確於該號誌為紅燈時直行通過路口,然該號誌既係預告號誌,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闖越紅燈之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經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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