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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以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第53條第1項部分)、1 點(違反第60條第1項部分),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指略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甲○○所有之車輛2993-FU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73 巷口有「一、闖紅燈(平鎮往八德方向直行)二、不服取締經以警笛、警示燈示意停車追逐數拾公尺,才停,並拒絕出示證件交稽查告發」,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並於通知單上載明「駕駛人為一名年約四十歲婦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於97年3 月17日以中警分交字第0977014745號函復略以「... 由中壢市○○路○ 段往八德方向,行經中北路2段373巷口,因為注意圓形紅燈號誌,違規闖紅燈,差一點撞倒巡邏車,值勤員警示意攔停該車,該車一名女性駕駛下車,原警告之違規情形,該女性駕駛稱從路旁麵包店起步,未注意號誌才闖紅燈,可否不要告發?員警未答應並請其出示證件,該女性駕駛隨上車把車門上鎖,拒絕出示證件,員警記下車號,經查證車號、車種無訛後... 」,故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之違規,遂於97年4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處罰鍰2,700 元及3,000 元。
三、查,本件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地址欄已記載駕駛人為一名年約四十歲婦人,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
又駕駛人丁玲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7年2 月15日亦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明其為駕車之人,因怕成冤大頭而拒絕出示證件等語,而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亦通知丁玲玲查復結果,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函附卷可憑,且丁玲玲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其為駕駛人(見本院97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
是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為駕駛人丁玲玲顯非本件受處分人至明,然原處分機關竟仍以受處人為裁罰對象,其裁罰程序有明顯瑕疵,原處份即難謂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份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其裁罰程序既有明顯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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