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850,200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7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G-5968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振興路口之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並將該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
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4 月7 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乃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金陵路之最外側車道,而於其行經與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燈光管制號誌仍為綠燈,然因前方有一同向前進之自小客車欲左轉而減速,其本欲讓該自小客車先左轉,故被迫與該自小客車一同停在交岔路口,後因驚覺自己可能阻礙交通,乃變換車道由內線道穿越交岔路口,應係於其駕車通過路口後,燈光管制號誌始轉換為紅燈,致使舉發警員誤認其闖紅燈而予以攔停舉發,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於金陵路上執行勤務,站在金陵路上足可清晰看見路上往來車輛情形之位置,而當金陵路上之燈光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未穿越該路口,詎於金陵路之燈號轉換為紅燈1 、2 秒,且金陵路上所有車輛均靜止後,異議人始駕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況當時除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停駛於交岔路口等語綦詳。
而證人乙○○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準此,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容所指之疑點,縱然合乎情理,惟因異議人除以文字敘述外,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得遽認其所辯為真,而率予推翻原處分;
又異議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路口是弧形,其覺得員警所在位置只能看到燈號,無法看到燈號下的狀況等語,然觀之本件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員警當時所站執勤位置確實得以明確看見燈號及路況,是異議人此項所辯,尚屬臆測之詞,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