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86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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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且違規情形若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並不限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但不論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 年9月29日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S-7477 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455-1 號前(往板橋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非固定式測試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惟警方若以非固定式測速器舉發,必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至少於1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則本人該日行經該地點,於100 公尺前無豎立任何固定式告示牌,事後復於97年1 月5 日,親至現場勘查、攝影,亦證明無豎立任何告示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9 月29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S-7477 號小客車,行經樹林中正路455-1 號前,經警員擺設非固定式測速器後,異議人經測速時速為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並於97 年4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

四、異議人固未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S-7477 號小客車,以67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路段,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超過最高限速50公里之違規事實,惟認值勤員警未於舉發地點前方設置警示標誌,使其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違規,而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96年9 月29日上午我在舉發地點負責舉發超速案件,我在舉發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的警告牌並且有拍照存證,設置之後我才開始舉發的工作,警告牌示是活動的,有測速的勤務時我才會在前方200 公尺處設置,依法只需要在100 公尺前設置即可(見本院97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等語,又證人甲○○所提舉發當日現場相片2 張,確實顯示伊於舉發之時在舉發現場附近路燈電桿上懸掛有「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該標誌之大小規格確足使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識,從而,本件員警執行測速勤務前,豎立有活動式「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應堪認定,其執行本件舉發勤務確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異議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5S-7477 號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逾越行車最高速限(5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1,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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