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926,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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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D113204號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5 月2 日壢監壢監裁字第裁53-1AD113204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吳瑞蘭」乙節,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按。

故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吳瑞蘭,當無疑問。

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為甲○○,且聲明異議狀後僅有「甲○○」之署名,並無受處分人吳瑞蘭之署名,要難認係由吳瑞蘭聲明異議。

故本件由非受處分人之甲○○前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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