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交聲,954,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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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54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1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局交字第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事發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從文林北路要左轉進入明德路時,交通號誌從保護左轉的箭號標誌,經黃燈轉換為紅燈,當時車輛已通過等待區域,本能反應立刻剎車以免闖紅燈,才在越線區停下,並非有意要越線臨停。

此為交號號誌設計有瑕疵,只在前方劃下機車待停區域,並未考慮燈號變換時駕駛人無法通過時(包括紅黃燈號,前方車輛阻擋迴轉等等)所可能或必須停在臨停越線區的必要,否則交通法規及號誌即是鼓勵駕駛人違規闖紅燈,即有守法受罰,闖紅燈無罪之不合法現象,懇請鈞院明察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9023-QG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七分,在臺北市○○○路、明德路口處,於路口標誌已轉換黃燈四秒再轉換紅燈狀態下,仍不依其指示逕自紅燈越線臨停,違規事實明確,經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裁決結果無誤。

三、按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實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本條項生效前,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制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並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該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即針對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明定:「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

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第一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第二項)」。

本院以為,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有違法、違憲之虞。

立法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增訂本條例第七條之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修正為現行條文),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內容修正移列,內政部及交通部進而將前述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想係基於前述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值得贊揚。

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五、查異議人固不否認違規當時有車輛越過停止線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係因燈號轉換未能及時通過,並非有意越線臨停云云。

經查本件如係逕行舉發,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本院因而依職權函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局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732550900號函覆本院,除提出以科學儀器所攝之現場違規相片兩幀外,並謂(略以):依第一張照片顯示,當時異議人行向黃燈亮四秒,後就變紅燈二點五秒,異議人始越過停止線;

第二張照片當時行向紅燈四秒,速度十二公里,該車紅燈越線屬實等語,有該函及檢附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參。

參酌上述採證照片,於行車管制燈號為紅燈時,車牌號碼9023-QG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分確已超越停止線等情屬實,再經相互比對二張照片,該車輛前輪已自機車停等區前進越過停等區線,顯見異議人於第一張照片即紅燈亮二點五秒至第二張照片即紅燈亮四秒之間隔,仍未停止進入路口,足認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面對紅燈號誌超越停止線,而有駕駛汽車不遵守交通標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車管制燈號之變換,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係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款、第206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

再審視上開採證照片之左方位置,本件異議人違規處所設置之行車管制燈號,為紅、黃、綠三色燈號一情無誤,該處號誌應係依照綠燈、黃燈、紅燈之順序變換。

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違規路段時,於該路段號誌轉換為紅燈之前,必先顯示用以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之黃色燈號,駕駛人見該圓形黃燈號誌應減緩其行車速度,並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

惟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看見紅燈號誌雖已停止前進,仍無法剎車停止於停止線前,毋寧係異議人看見黃燈應減速而未減速,仍欲強行通過該路口,因而於燈號突然轉換紅燈時,其反應時間不足,致停止時車輛前懸部分已超越停止線。

又標線型態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之線條者,設於路口之「白實線」,係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使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甚且部分車身,自不得伸越該線。

是異議人依上述規定遇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應即停止於停止線標以內,異議人車輛之部分車身既顯已伸越停止線,顯有未遵守道路邊線之指示,堪認有異議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

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異議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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