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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7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95年5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OH─4505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往桃園縣大園交流道匝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與大園交流道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入中正東路,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由朱振良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騎乘之車牌號碼GEV ─243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朱振良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被告雖主張並無過失,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於等待號誌轉換之際,係停在中正東路與大園交流道口,為第1 部車,其前方視線在無任何車輛橫亙下,應更容易目視到左、右來車及動線快慢,更有可隨時應變之時間及機會,顯見被告起步前,應未注意左、右往來車輛,即貿然通過路口,是被告之過失甚為明顯,雖被害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但是否足以構成過失相抵之情事,亦有待商榷),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告知過失行為仍應受苛責。
因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致與朱振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朱振良因而受到全身多處骨折引起出血性休克,不幸身亡,又被告之過失之與朱振良之死亡,在通常之情形及經驗,並以一般人之認知及理解,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
原告為死者母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可對被告請求相當之賠償。
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⒈殯葬費:301,200元。
⒉精神慰撫金:朱振良為原告三子,非常孝順,且甚為貼心,突遭此劫難,原告難以釋懷,並常思之,而如此精神上之磨難非三言兩語可以形容,且喪子之痛猶如刀割心班,在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實非短時間可以平復,為撫慰原告內心之創痛,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320萬元。
⒊上述金額合計為3,501,200 元,扣除已具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賠償2,001,200 元。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3條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所為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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