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172,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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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6年3 月「26」日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經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等甚重之刑度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徹滌過往之咎而自此遵規循矩以維公安,竟依然我行我素,執迷不悟,仍萌故態致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优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諸前情,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5 月,已適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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