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743,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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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壢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更正被告係騎乘車號NJ9-639 號機車 (聲請書誤繕為N9-639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項所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02mg /l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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