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800,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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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 元,於93年9 月7 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於96年8 月6 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更正:「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聲請書誤植為0 .9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 ‧70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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