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93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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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

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1號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開酒後駕駛小客貨車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送醫測得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2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1毫克),有偵查卷所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1 紙可憑。

參以被告經警查獲後,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形,訊問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並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2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為本件犯行,自不宜寬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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