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203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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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起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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