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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前開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憑。
參以被告肇事後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在卷可查。
此外,被告酒後駕車倒車撞及陳俊龍所駕駛車號455-HF號大貨車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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