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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唐義孝」署名及捺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嗣於民國97年1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本院第8 法庭刑事庭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中進行調查時,接續冒用『唐義孝』之名義應訊,並在訊問筆錄、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上,偽造『唐義孝』之署名,並將該送達證書提出於本院收受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唐義孝』及刑事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刑事卷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唐義孝」之署名及捺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表:
┌──┬───────┬────────┬───────┐
│編號│地點 │相關證明文件 │偽造之「唐義孝│
│ │ │ │」署押 │
├──┼───────┼────────┼───────┤
│1 │桃園縣八德市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名1枚、指印1│
│ │康街143號前 │ │枚 │
│ │ │ │ │
├──┼───────┼────────┼───────┤
│2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5枚、指印 │
│ │ │搜索扣押筆錄 │11枚 │
│ │ │ │ │
├──┼───────┼────────┼───────┤
│3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1枚、指印1│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枚 │
│ │ │ │ │
├──┼───────┼────────┼───────┤
│4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1枚、指印1│
│ │ │逮捕通知書 │枚 │
│ │ │ │ │
├──┼───────┼────────┼───────┤
│5 │同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1枚、指印2│
│ │ │權利告知書 │枚 │
│ │ │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署名8枚、指印 │
│ │局保安警察隊 │保安警察隊調查筆│20枚 │
│ │ │錄 │ │
├──┼───────┼────────┼───────┤
│7 │同上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署名1枚、指印1│
│ │ │單 │枚 │
│ │ │ │ │
├──┼───────┼────────┼───────┤
│8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名1枚 │
│ │院檢察署內勤庭│檢察署97年1月20 │ │
│ │ │日訊問筆錄 │ │
├──┼───────┼────────┼───────┤
│9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名1枚 │
│ │院第8 法庭 │97年1 月20日訊問│ │
│ │ │筆錄 │ │
├──┼───────┼────────┼───────┤
│10 │同上 │送達證書 │署名1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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