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100,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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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6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2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 日17時42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3 號前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之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95年1 月左右,查獲前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尿液編號:H-405 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

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日為警查獲後對其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6年10月2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無訛。

是被告否認之辯詞,與現有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罪,顯未見悔改之意,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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