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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蔡忠華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蔡忠華)竊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鐵絲網,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曾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為本院於94年8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年10月8 日確定,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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