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173,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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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子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未否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為其為薪資轉帳申請設立,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6年4 月初將系爭帳戶之薪資領出後,就未使用該帳戶,嗣後於同年4 月底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嗣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被害人乙○○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解,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苟被告確已妥善保管而未交由他人使用,冒用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放心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尤其被告自承系爭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之中,則被告更可能有機會透過補摺手續發現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之狀況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或報警處理,又若被告根本未將帳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使用人如何得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顯不可採,其確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係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係爭帳戶,客觀上已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可參,足見其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該帳戶現已遭警示銷戶,則存摺、提款卡等亦屬無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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