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261,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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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鄒寶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O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同居人拿走,伊不知道何時被拿走云云。

惟按被告僅泛言推諉予同居人,而無從提出其同居人姓名、住處以供查證,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系爭帳戶為供被告扣繳水電費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日常生活關係密切,如遭其同居人取走,被告豈會不知情?況詐欺集團成員倘非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甲○○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被告是否係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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