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27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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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中午我在田裡工作,他 (乙○○)就 用一長柄鐮刀在後面追我,說我毒殺他的鴨子,我心裡很害怕,我就跑給他追,後來就報警,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

他不是拿木棒,是拿長柄鐮刀,用報紙包著,外觀上看不出來是鐮刀,但形狀像鐮刀,當時我心裡很害怕,就跑給他追,跑了一小段路,大約一、二十公尺,後來我跑一跑就沒看到他,他當初拿鐮刀來追我,就一直說我毒殺他的鴨子,要跟我算帳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7805號卷第22頁)。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

被告於97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1 鄰高山下19之3 號前之菜園內,因懷疑被害人甲○○將其菜園內所種植之香蕉樹推倒,將其所飼養之鴨子、犬隻毒死,見被害人甲○○出現在菜園,即憤而持長柄鐮刀追逐甲○○質問為何為上開行為,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即使被害人甲○○因見被告持長柄鐮刀追伊,有受加害其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而生畏懼心,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若無以持長柄鐮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恐嚇被害人甲○○,則其見被害人甲○○出現於菜園間,直接以言語質問即可達其質問之目的,何須持長柄鐮刀追逐被害人甲○○,因之,被告否認恐嚇犯行,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因懷疑其所種植之香蕉樹及所飼養鴨隻及犬隻遭被害人甲○○毒害,心有不滿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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