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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於民國95年8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接續執行58日拘役,並於96年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雖檢察官聲請書雖認施用毒品犯行有成癮性及習慣性,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本件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密接,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及延續性之行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云云;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刪除,而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且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聲請書認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反覆性及接續性,應僅成立一罪,尚屬有誤。
另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及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另扣案之玻璃球(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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