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零一分
-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分別持用不詳
- (三)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九
- (四)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
- (五)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人
- (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持用不詳人
- (七)詐欺集團成員末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持用不詳人士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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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六號、第八0九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原名為「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同其所有不詳帳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郵局等總計五份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密碼,以每份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一次出售而交付予他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零一分許,以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二─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縣大雅鄉之庚○○,向庚○○騙稱係MOMO購物台之人員,因庚○○先前在該購物台所購買之物品貨到付款一次付清,惟電腦發生錯誤將一次付清變為十二期付款,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止付不再被自動扣款,其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零一分許,有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予庚○○再向庚○○詐稱係郵局客服中心人員,並向庚○○陳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止付手續,致庚○○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九分許,前往設址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二九九號「大雅郵局」依指示操作為英文介面,而匯款二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至丁○○前揭「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分別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0二─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九十九號之戊○○,而向戊○○佯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購物之付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期付款方式,為了要更正錯誤取消分期付款方式,須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該分期帳戶,戊○○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設址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九十九號「竹山東埔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以英文介面操作而由戊○○「合作金庫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萬九千零十九元至丁○○前揭「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九分許,以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二─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甲○○,向甲○○詐稱因之前在MOMO購物台購物有約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列印明細,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八分許,前往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號之「臺中水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二千零十一元至對方指定之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四九九號「聖約翰科技大學」第四宿舍一0七室之己○○,而向己○○佯稱係MOMO購物台之工作人員,因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該購物台購買化妝品已貨到付款,因於收貨時簽錯到分期付款將會每月自己○○之帳戶轉帳到商家之帳戶裡,並向己○○問明係何家銀行取消轉帳,其後又有持不詳人士所申請0000000000號自稱為「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再向己○○騙稱要協助己○○以英文介面取消分期付款資料,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十三分許,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二0九號「淡水義山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以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與「臺北富邦銀行」晶片金融卡依英文介面而匯款八千一百二十三元至丁○○前揭「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匯款二萬五千零二十五元至前揭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三筆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丁○○「花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四筆係己○○以其同學徐孟涵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晶片金融卡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後,將上開現金依指示在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九之十七號「渣打銀行」前將現金存入該銀行全功能自動櫃員機而存入李白鈺(未據移送偵查起訴)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縣之丙○○,向丙○○詐稱因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在網路上購物,因設定錯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方法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九時五十三分許前往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丁○○前揭「花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一分許前往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九萬八千元至對方指定之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0000000000及0二─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高雄縣大寮鄉之辛○○,而向辛○○騙稱係「東森購物台」員工,因之前辛○○在該購物台購物時雖已付清款項,然該購物台將付款方式登記成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致辛○○因此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二十時二分許,前往設址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之十五、十六、十七號「大寮中興郵局」前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丁○○前揭「花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七)詐欺集團成員末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持用不詳人士所申請之0二─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永和市之乙○○而向乙○○騙稱係MOMO購物台工作人員,因乙○○之前購物時付款程序發生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晶片金融卡,致乙○○不疑有他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十二分許,前往附近之臺北縣永和市「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由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四千五百六十七元至對方所指定之不詳人士所申請「臺灣郵政西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再依指示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一號「永和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六分許,持陳淑貞所有之「永豐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金融卡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對方指示之丁○○「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庚○○、戊○○、甲○○、己○○、丙○○、辛○○、乙○○七人匯款後,隨即持丁○○所交付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分別提領。
後因庚○○、戊○○、甲○○、己○○、丙○○、辛○○、乙○○七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後並提供匯款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庚○○、被害人戊○○、被害人甲○○、被害人己○○、被害人丙○○、被害人辛○○、被害人乙○○七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行員林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七份、被害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所立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辛○○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丁○○「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丁○○「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與開戶資料、被告丁○○「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提領款項車手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中心待辦事項聯絡單、被告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等附卷可稽。
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收購他人存摺、晶片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花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七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請併辦之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上揭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且本件被害人多達七人,另匯款進入被告丁○○前揭帳戶內之金額高達十九萬四千三百零六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已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丁○○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已非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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