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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
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甲○○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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