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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茲考量被告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買入贓物之價值、所致他人之損害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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