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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帳冊壹本、六合彩支數對照表壹張及支數速查表壹本,沒收之。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拾捌張、簽注登記表肆張、簽注日報表壹張及傳真機壹台,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帳冊壹本、六合彩支數對照表壹張、支數速查表壹本、簽注單伍拾捌張、簽注登記表肆張、簽注日報表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是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另自97年1 月26日起至97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再次犯上開三罪名,應再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而被告上開二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簽注單9 張、帳冊1 本、六合彩支數對照表1 張及支數速查表1 本、簽注單58張、簽注登記表4 張及簽注日報表1 張、傳真機1 台,均屬被告所有,為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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