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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6 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提供桃園縣平鎮市○○○街5 巷1 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該上開處所簽賭下注,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以每逢星期2 、4 開出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星(即對中2 個號碼)、三星(即對中3 個號碼)之方式,簽注金每支均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甲○○提供之彩金5600元;
如簽中三星,每注可得甲○○提供之彩金56000 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甲○○贏得,甲○○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
嗣於97年2 月12日21時許,為警在上開小吃店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 張。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9 至10、23、28至2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2 張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2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於「六合彩」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不長、犯罪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簽單2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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