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05,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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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百四十一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其因受僱於甲○○雇用擔任臨時工負責載運物品,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偕同甲○○之父親黃金福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一鄰二之十六號倉庫下貨之際,因此由黃金福將該倉庫之鑰匙交予乙○○開門,詎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貨後離開時未將上開倉庫上鎖,復利用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UEB─七八三號機車,趁無人在該倉庫時,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鐵製帳棚支架二十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後,再搬至所騎乘之車號UEB─七八三號機車上分次運往設址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八三八巷三號簡銘洋所開設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廢鐵每公斤十四元至十四.五元之價格,經稱重為一百四十九.六公斤而變賣取得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在前揭倉庫始查覺遭竊,乃懷疑係所僱用之臨時工乙○○行竊而報警,經警追查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簡銘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騎乘車號UEB─七八三號機車前住「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廢鐵之價格變賣前揭鐵製帳棚支架之磅單四張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九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百四十一日,原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然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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