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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減刑為3 月,於民國96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素行、犯罪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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