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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87年07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03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06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0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5月11日03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仔寮75之1 號前屋簷下,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大型扁柏盆栽1 盆(植有扁柏1 株),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得手後,將之搬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彭勝銘所借用之車牌號碼5T─0353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走。
警員據報得知有人駕上開車輛竊取上開物品,經警循線發覺甲○○犯罪,乃電話通知甲○○至派出所說明。
其嗣於97年05月15日14時20分許,將該扁柏盆栽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投案並交出該扁柏盆栽。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證人彭勝銘於警詢亦述明其有於上開日期將其上開車輛出借予被告,被告翌日早上07時交還等情,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車輛與贓物之照片4 張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87年07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03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06月11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0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8 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已有上開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物品,上開物品價值不低,得手後,經警循線發覺通知其到案,其於投案時已同時將該贓物交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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