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36,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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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09月0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0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思悔改。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5月07日0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6 巷38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 把發動電源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UNT ─937 號1997年份光陽49CC輕機車1 部,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

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04時40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口時,見有警用巡邏車巡邏經過該處,其心虛駕車欲逃離,經警發覺將之攔下查獲。

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並起獲上開贓物。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扣案之鑰匙1 把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2年09月0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0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有前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惡性甚重,其係以機車鑰匙發動電源方式行竊上開機車,所竊財物價值約5 千元,得手後不久即被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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