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40,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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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筒子麻將牌參拾捌張、代表1,000 元籌碼玖拾柒個、代表500 元籌碼壹個、代表100 元籌碼伍拾陸個、骰子伍拾個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筒子麻將牌參拾捌張、代表1,000 元籌碼玖拾柒個、代表500 元籌碼壹個、代表100 元籌碼伍拾陸個、骰子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向甲○○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91號8 樓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

乙○○於97年2 月28日,徵求甲○○之同意,2 人基於共同圖利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麻將筒子為賭具,聚集特定之多數位賭客,提供其向甲○○所租用之上址為賭博場所,賭博現場由乙○○負責,而乙○○則許以如有賭博每日給付5 千元予甲○○,自97年2月28日晚上10時許起,在上址經營賭共同經營賭場,並由乙○○在現場負責清理賭檯上賭資(俗稱理官),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麻將筒子比大小之方式對賭,每局押注金至少1,000 元,比較莊家、賭客之點數何人較大,若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賠1 倍;

若點數小於莊家,賭資則歸莊家所有,且賭客每贏得賭金1 萬元,即由乙○○抽取頭金300 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97年3 月3 日凌晨2 時許,適有賭客黃耀漢(賭博部份,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明輝、張智雄(前揭2 人賭博部份,均業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場所賭博,黃耀漢因誤認乙○○遭人控制行動、詐賭及恐嚇勒贖而報警,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乙○○所有當場賭博器具筒子麻將牌38張、代表1,000 元籌碼97個、代表500 元籌碼1 個、代表100 元籌碼56個、骰子50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9 至11、18頁),核與證人黃耀漢、陳明輝、張智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當場賭博器具筒子麻將牌38張、代表1,000 元籌碼97個、代表500 元籌碼1 個、代表100元籌碼56個、骰子50個扣案可稽。

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可證。

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乙○○向你承租房子作為賭博用途?)知道。」

、「(你出租房子予乙○○公賭博用,是否從中獲取利潤?)乙○○承諾我,若有賭博行為,1 天會給我5 千元之利潤。」

、「(乙○○共賭博幾天,共拿幾次錢給你?)只有1天 ,只給我5 千元。」

等情(偵查卷第18頁)。

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使用上址,供作經營賭場之用,益證被告甲○○與乙○○有共同經營賭場從中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另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參照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結論)。

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中獲得每日5千元之代價),提供其原租予乙○○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再由乙○○聚集特定之多數人賭博,從中抽頭獲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本即為繼續反覆為接續之動作,只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甲○○所擔任角色、分擔工作,渠2 人於警詢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案賭場規模雖然不大,且經營期間不長,惟仍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筒子麻將牌38張、代表1,000 元籌碼97個、代表500元籌碼1 個、代表100 元籌碼56個、骰子50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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