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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1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管理人員甲○○所管領之外套1 件及皮鞋1 雙(共價值新臺幣1479元)後,旋即將之穿在身上及腳上,走出結帳櫃臺。
嗣為家樂福職員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所竊之物(已發還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96年10月至今,已有6 次竊盜之非行,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被竊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1479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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