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55,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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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玉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1.2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與素行、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2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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