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61,2008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累犯,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5 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1,000 元以上;

然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罰金刑為銀元5,000 元以下1 元以上,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3 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刑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要件,已由修正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6 月29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