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78,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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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某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見有刊登租借帳戶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對方相約,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對面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一三九號對面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0七號「中壢忠義郵局」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八號「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三千元之價格,出租而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因此取得七千元,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以女子身份進入Match.com交友網站,利用MSN與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十二之一號租屋處之乙○○交談並留下電子信箱,其後約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詐稱因其父親生病急需用錢救助,請乙○○匯款至其友人期貨公司帳戶內,其後有自稱係該女子之友人「林志隆」撥打電話予乙○○而向乙○○騙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並再向乙○○詐稱因乙○○將其公司系統弄壞,須聯絡金管會之劉襄理前來幫忙修好系統,隨後又有自稱為金管會劉襄理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乙○○,請乙○○前往臺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致乙○○均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陸續匯款九十二萬五千元之金錢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三次由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匯款一千元至甲○○「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匯款十萬元至甲○○「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匯款十萬元至甲○○「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隨即詐欺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均於當日持甲○○所交付之前揭「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後乙○○因發覺遭詐騙,乃提供其匯款帳戶與其存摺轉帳匯款資料前往派出所報警,經警依乙○○所提供之匯入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因缺錢閱報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肯德基速食店」內,將其向「中壢忠義郵局」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七千元之租金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次匯款一千元、十萬元、十萬元及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甲○○「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函送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中壢忠義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上開帳戶之提領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九七)安壢作字第0九七六00000八號函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

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一千元至被告甲○○「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十萬元至「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亦再匯款十萬元至被告甲○○「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氶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匯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上開「中壢忠義郵局」與「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金額高達二十三萬餘元對被害人乙○○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甲○○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現是否已經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一一號刑事簡易案件復係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在同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華納威秀影城一樓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因本件依被告甲○○所言,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對面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一三九號對面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證本件與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一一號刑事簡易案件係不同日由被告甲○○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準此,前後二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判決,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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