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79,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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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戒治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偵字第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4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2094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檢驗使用0.02公克,驗畢尚餘毛重0.36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毒品1 包(驗畢含袋毛重0.36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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