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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提款領用,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罪,雖他人有數個犯罪行為,就幫助犯而言,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他人如因之侵害數個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於刑罰概念上,幫助犯只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之用,集團成員先後騙取財物得逞數次,雖有數名被害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知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於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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