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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丁○○所管領之MODEL40JX 型、引擎號碼BD001607號挖土機1 台 (價值新台幣21萬元), 及竊取被害人甲○○、丙○○所管領之H 型鋼樑6 支 (價值新台幣12萬元),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係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之竊盜行為,惟其侵害之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得手後,尚未離去盜贓場所即為警查獲,所竊取之贓物已分別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挖土機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竊取挖土機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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