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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3 月25日(即乙○○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92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戶之當日)至97年3 月27日(即甲○○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將其於向合作金庫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97年3 月27日2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未顯示門號之電話撥打電話向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71 巷45號住處之甲○○詐稱係東森購物之人員,因甲○○先前在東森購物網購物時單據有問題,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遂向甲○○佯稱須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號以解除,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4時許間某時,依指示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其住處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0913 元至對方指定之乙○○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乙○○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於同日即97年3 月27日晚間接續提領一空。
其後因甲○○匯款後發現遭詐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坦承97年3 月25日向合作金庫申請上揭帳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其申請後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了云云。
經查:⑴被害人甲○○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並因此匯款10913 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由犯罪集團成員持被告乙○○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同一日晚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登載之遭詐騙後匯款紀錄、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
⑵依被告乙○○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於97年3 月27日所匯入款項,旋於當日即遭人以被告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97年5 月22日合金原存字第0970002335號函所附被告乙○○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領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在被告乙○○於97年3 月25日開戶,而被害人甲○○於同年月夜間10時30分許前往郵局操作自櫃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而犯罪集團成員卻旋於同日即97年3 月27日夜間12時許前,即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提領,則倘非被告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又如何可能取得被告乙○○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另觀諸匙提款卡提領現金尚需輸入密碼,苟非被告將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又如何可能於被害人甲○○匯款之當天晚上即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將被害人甲○○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所辯係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云云,核屬虛偽不實,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租借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物,惟存摺、金融卡均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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