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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31、12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MDMA伍顆 (驗餘淨重壹點零伍捌叁公克)沒 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MDMA五顆淨重1.3174公克,取樣0.2591公克鑑驗 (已鑑析用罄), 驗餘淨重1.0583公克,及補充查獲時並扣得包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就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供己施用,由被告乙○○將其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鳳」成年女子所購買之扣案毒品MDMA五顆,交由被告甲○○持有保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多,犯後二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二人均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改過向上,遠離毒品,俾免再犯,認有交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五顆,淨重1.3174公克,取樣0.2591公克鑑驗 (已鑑析用罄), 驗餘淨重1.0583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 月3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0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驗餘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1.05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為鑑定而取樣之0.2591公克,既已鑑析用罄,自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毒品之分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MDMA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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