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17,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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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含袋毛重貳點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無償取得MDMA2 顆(含袋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95 公克,驗畢餘含袋毛重0.505 公克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重量為毛重0.6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05 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D97 偵-262 )1 紙在卷可稽,顯未逾10公克以上,尚無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

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大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倘令被告接受一定程度之社區勞動處遇,併以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查扣案之毒品2 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MDMA0.095公克,業經鑑析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59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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