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39,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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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

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係為來台打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8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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