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53,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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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6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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