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6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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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黃進國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而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擬匯款2,785,62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幸郵局承辦匯款人員機警,報警阻止始未得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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