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宏 (泰國名T
號
樓
甲○○ (泰國名S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宏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玉山小瑪莉」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玉山小瑪莉」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新台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昌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吳昌宏、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吳昌宏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山水」、「壘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吳昌宏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水果台並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
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吳昌宏與自稱「山水」、「壘營」之人,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2 台,經營時間達1 月餘,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甲○○為圖僥倖,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昌宏所宣告拘役刑,被告甲○○所宣告之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玉山小瑪莉」各1 台(均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賭資各新台幣3200元、2400元,合計5600元為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昌宏、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