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80,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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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81、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可預見將自己或友人申請設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臺銀平鎮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及上海銀行楊梅分行(下稱上海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0000(警方報告書誤植為000-00000000 0000000005) 帳號,及其不知情之友人許倍御所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7年3 月4 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丁○○,向丁○○騙稱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因丁○○先前在該購物台所購買之物品貨到付款1 次付清,惟送貨人員誤勾選1 次付清變為分期付款,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以便不再被自動扣款,其後於同日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予丁○○,再向丁○○詐稱係郵局客服中心人員,並向丁○○陳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手續,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其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244 「大灣郵局」依指示操作,而匯款6999元至甲○○前揭臺銀平鎮分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甲○○所交付前揭臺銀平鎮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經丁○○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7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向乙○○騙稱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因乙○○先前在該購物台購物,因信用卡單號算錯,要乙○○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銷單從新核算,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其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25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而接續匯款1983元、29989 元,合計31972 至甲○○前揭上海楊梅分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甲○○所交付前揭上海楊梅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7年3 月10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丙○○,向丙○○騙稱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因丙○○先前在該購物台所購買之物品貨到付款1 次付清,惟送貨人員誤勾選1 次付清變為分期付款,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以便不再被自動扣款,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2851元至甲○○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許倍御所借得上揭玉山中壢分行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甲○○所交付前揭玉山中壢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經丙○○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臺銀平鎮分行及上海楊梅分行帳戶為其所有,及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許倍御借用上揭玉山中壢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所需,始分別於97年3 月4 日、同年月5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消防隊附近,交付其所有上開臺銀平鎮分行及上海楊梅分行之帳戶,另於同年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處,交付其友人許倍御借用上揭玉山中壢分行帳戶,與應徵公司之承辦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丁○○、乙○○及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丁○○、乙○○及丙○○指述歷歷,復有被害人丁○○、乙○○及丙○○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97年偵字第9792號卷第14、38頁、97年偵字第9581號卷第12頁)。

且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狀況,顯示被害人丁○○、及丙○○遭詐騙匯款後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存提交易記錄,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及被告之不知情友人許倍御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憑(97年偵字第9792號卷第23至25、39至44頁、97年偵字第9581號卷第13至17頁)。

足見被告甲○○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又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玉山中壢分行帳戶向其友人許倍御借用乙情,核與證人許倍御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供述該帳戶係由其交付他人堪屬可採。

惟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所需,始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借與應徵公司使用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均知道銀行或郵局之存款簿及金融卡,係個人存提款項之重要理財工具,若將上開重要文件交付或借與陌生人時,當所懷疑是否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又被告果真係為應徵工作須借與上開帳戶,僱主為何未約在上班處所辦理,且被告與所稱之人亦未曾謀面,即答應借與上開帳戶而未有所質疑,實有悖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茲被告係將其本人所申請及向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並無直接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為詐欺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各該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客觀上彼此可分,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示懲儆。

至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申請設立者│
│    │          │          │          │          │          │/交付方式 │
├──┼─────┼─────┼─────┼─────┼─────┼─────┤
│ 1  │臺灣銀行平│000-000000│97年3 月4 │桃園縣中壢│存摺1 本、│甲○○/親│
│    │鎮分行    │261208號  │日上午某時│市華勛消防│提款卡1 張│自交付    │
│    │          │          │          │隊附近    │(含密碼)│          │
├──┼─────┼─────┼─────┼─────┼─────┼─────┤
│ 2  │上海銀行楊│000-000000│97年3 月5 │桃園縣中壢│存摺1 本、│甲○○/親│
│    │梅分行    │0000000000│日        │市華勛消防│提款卡1 張│自交付    │
│    │          │號        │          │隊附近    │(含密碼)│          │
├──┼─────┼─────┼─────┼─────┼─────┼─────┤
│ 3  │玉山銀行中│0000000000│97年3 月9 │中山高訴公│存摺1 本、│許倍御/古│
│    │壢分行    │575號     │日        │路新屋交流│提款卡1 張│淑樺交付  │
│    │          │          │          │道附近麥當│(含密碼)│          │
│    │          │          │          │勞速食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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