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90,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片)、現金新臺幣玖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在機台內查獲新臺幣(下同)9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整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3 月8 日起至同月11日擺放電子遊戲機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擺設機台之時間、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未用以與他人為賭博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 台(含IC板2 塊)、機台內新臺幣90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