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607,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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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陳文欽、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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