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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告名字為「丙○○」(聲請書誤載為陳紀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
被告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載送涉案之外籍勞工往返工作之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丙○○、甲○○因一己之私,而媒介逃逸或逾期居留之外國籍勞工為他人工作、從中賺取佣金,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乙○○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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